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部门(单位):
《越城区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涉及房屋补偿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区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政府
2018年5月29日
(此件公开发布)
越城区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涉及房屋补偿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护集体所有土地上被征收房屋相关权利人(以下简称被征收人)合法权益,规范越城区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涉及房屋补偿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绍兴市区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结合越城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越城区范围内,因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涉及房屋及其附属物补偿(以下简称征地房屋补偿)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征地房屋补偿是征收集体所有土地补偿工作的组成部分。征地房屋补偿应当遵循程序正当、补偿公平、结果公开的原则,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区国土部门是越城区征地房屋补偿的管理和监督部门;区城改办作为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简称房征部门),负责拟定全区集体所有土地涉及房屋征收计划,做好各区域征地房屋补偿的指导、协调、监督工作;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区域内征地房屋补偿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各建设活动实施单位负责做好项目立项、资金保障等工作;各相关职能部门应当各司其职,协同做好征地房屋补偿工作。
第二章征收管理
第五条房征部门根据土地利用规划、重点建设计划等,制定年度征收计划,经区政府审核,报市政府批准后由属地镇(街道)组织实施。
第六条区规划部门根据土地利用规划、城乡规划及年度征收计划等,配合各建设活动实施单位拟定项目征收范围,并出具规划用地红线。
区国土部门根据规划部门出具的意见办理土地征收手续。
第七条房征部门根据规划部门出具的规划用地红线划定并公布征收范围,书面通知有关部门在项目征收范围内暂停办理下列事项:
(一)公安部门暂停办理户口的迁入、分户手续;
(二)国土、规划、建设等部门暂停办理房屋买卖、交换、新建、翻(扩)建、析产、分割、赠与、租赁、抵押、典当等手续;
(三)市场监管部门暂停核发营业执照;
(四)其他按规定应当暂停办理的事项。
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通知应当载明暂停办理的期限。暂停办理期限一般不超过2年;确需延长期限的,须重新办理相关手续。
暂停期间,因出生、婚嫁和军人复转退、离退休以及刑满释放等确需办理户口迁入且符合户籍管理规定的,可办理户口登记、迁入手续。
第八条属地镇(街道)应及时组织人员对征收范围内的房屋、附属物、安置人口等情况进行调查。
第九条征地房屋、附属物的评估及货币补偿比准价的采样,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实施。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属地镇(街道)组织征收范围内本村(社区)村(居)民代表,在公布的候选评估机构中,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确定,也可采取摇号、抽签等方式随机确定。候选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不得少于三家,投票或随机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由公证机构现场公证。
第十条建立由区房征、国土、建设、规划、公安、综合执法等部门及属地镇(街道)组成的房屋征收联席会议制度,依据相关规定对征地房屋补偿过程中的重要事项进行联合认定;征收范围内的房屋权属、安置人口及分户认定等具体事项由属地镇(街道)牵头组织实施;对重要或需另行明确的事项由属地镇(街道)形成意见建议,提交房屋征收联席会议审定。
认定结果应当在征收区域公示,公示期限不少于5日。公示内容包括:产权人、房屋认定面积、安置人口、分户、可安置面积等。公示期间属地镇(街道)应落实专人,及时受理当事人的咨询与情况反映。
第十一条房征部门根据项目调查结果,会同国土部门、属地镇(街道)拟定《征地房屋补偿实施方案》,听取本村(社区)村(居)民代表意见并修改完善,报区政府批准同意后由属地镇(街道)予以公告。
《征地房屋补偿实施方案》内容应当包括:征收范围、补偿安置的方式和标准、补偿资金的预算和落实、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签约及搬迁期限、奖励补助标准以及办理房屋补偿登记手续的地点和期限等事项。
第十二条《征地房屋补偿实施方案》报区政府审批前,属地镇(街道)应当按照《绍兴市重大事项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实施办法(试行)》有关规定,就征地房屋补偿的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和可控性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制定相应的化解措施和应急预案。
第十三条征地房屋补偿原则上不得超越批准的实施范围。征收范围外与征收范围内的房屋不可分割,或同一产权人在征收范围外另有集体土地上房屋的,可一并纳入征收范围。
第十四条被征收人应当在《征地房屋补偿实施方案》公告规定的期限内,到指定地点与属地镇(街道)依照本办法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补偿费支付方式、搬迁期限及搬迁费、临时安置过渡费、停产停业损失、奖励等事项,订立征地房屋补偿协议。
第十五条属地镇(街道)与被征收人在《征地房屋补偿实施方案》公告规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征地房屋补偿协议的,由房征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地房屋补偿实施方案》制定具体征地房屋补偿方案提供给被征收人,并要求其在规定期限内给予答复。
在答复期限内,可由属地镇(街道)提出申请,区国土部门组织相关当事人进行调解。答复期限届满,被征收人未作答复或答复不同意的,由属地镇(街道)按照具体征地房屋补偿方案实施补偿安置,并向公证机构办理证据保全手续。
第十六条被征收人违反有关土地管理法律法规,阻挠征收集体所有土地的,由国土部门依法责令交出土地。
被征收人在规定期限内仍拒不交出土地的,由国土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被征收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在公告规定的签约期限内仍不能解决纠纷或明晰产权的,由属地镇(街道)根据经批准的《征地房屋补偿实施方案》提出具体征地房屋补偿方案,报房征部门核准后,实施补偿:
(一)有产权纠纷需暂缓认定的;
(二)产权人下落不明的;
(三)暂时无法确定产权人的。
补偿实施前,属地镇(街道)应当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手续。
第十八条征收项目完成质量以签约、腾空、拆除、清场“四个100%”为标准,属地镇(街道)要对房屋拆除过程中的安全文明施工加强监督,防范违法事件及人员伤亡事故的发生。
第十九条属地镇(街道)在项目实施完成后,及时将收缴的权证移交不动产登记部门进行注销,对已遗失的通过相关程序核销。
第三章补偿安置
第二十条征地房屋的补偿按认定后的合法建筑面积结合可安置人口确定。住宅房屋安置面积低于人均建筑面积40平方米的,按人均40平方米的标准给予保底安置;超过人均建筑面积40平方米的,按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安置;征收范围内,无合法产权房屋的不作安置。
第二十一条征收房屋原则上实行货币补偿安置。
第二十二条住宅房屋采用货币补偿安置的,按下列方式结算:
(一)货币补偿总额为可安置面积结合货币补偿比准价,加上被征收房屋重置成新价总值之和;
(二)货币补偿比准价的确定:由房征部门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参照被征地房屋周边房地产市场交易情况,结合被征收房屋区位、土地性质、配套设施等实际情况,出具住宅房屋货币补偿评估价格。货币补偿比准价可根据各区域住宅房屋货币补偿评估价格减去新建安置房屋的重置价格确定。确定的货币补偿比准价须报区政府批准。
第二十三条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安置的,给予被征收房屋货币补偿总额(不含附属物、装修)20%的金额奖励。征收住宅房屋的给予一次性搬家费和6个月临时安置过渡费。
第二十四条住宅房屋被征收人原则上自搬迁完毕或房屋补偿协议签订之日起12个月内,在绍兴市区范围内自行购买新建商品房(含非住宅商品房)、二手房、或在越城区行政区域内购得政府部门组织拍卖的安置余房用于安置的,按所购得房屋款的10%予以奖励,新购房屋款超出货币补偿总额部分(不含附属物、装修、20%奖励)不作奖励。购房奖励凭新购房屋不动产登记证计发,在越城区实辖范围内新购商品房的可按网签备案合同计发。
第二十五条住宅房屋的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过渡费、提前搬迁奖励及非住宅房屋的搬迁、停业停产损失、临时周转等一次性补助标准,由房征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拟定后,报区政府批准,每二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二十六条征收非住宅房屋,被征收房屋按照重置成新价结合土地使用成本予以补偿;土地使用成本按照相同区域工业用地国有土地使用权市场评估价与征地片区综合价的差额确定。
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房征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征地房屋补偿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征收档案资料的管理。属地镇(街道)在项目完成后,及时对已完成项目的政策执行情况及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复核,将相关征收补偿文档资料及结算资料交房征部门或建设活动实施单位归档。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涉及的集体所有土地涉及的房屋产权及安置人口认定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越城区行政区域内,实辖范围外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涉及房屋的,可另行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其他征地房屋补偿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法律、法规、规章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办法施行前已实施的项目,仍按原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