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 兴 市 越 城 区 人 民 政 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越政复决字〔2017〕1号
申请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国(系特别授权代理),系申请人儿子。
被申请人绍兴市越城区府山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府山街道”),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鉴湖后街59号。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系主任。
申请人要求撤销被申请人2017(2016)年1月4日所作的公告,于2017年2月1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第一,被申请人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所涉土地属于农村集体土地上的承包土地,有浙农包(越)字第某号浙江省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为依据。第二,申请人所建的家禽养殖场合法。申请人家禽养殖场建立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对家禽养殖场建立没有规定前置条件。同时,申请人建家禽养殖场时已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义务,故其所建的家禽养殖场合法。第三,被申请人主体违法、适用法律依据错误。故要求本机关查明事实,并依法撤销被申请人2017(2016)年1月4日所作的公告。
被申请人答复称:第一,申请人请求撤销2016年(实际2017年)1月4日所作公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被申请人根据《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二款和《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对违法建筑依法发布拆除公告的行为仅仅是将违法建筑的拆除时间、违法建筑内财物搬离期限等内容在违法建筑所在地予以公示告知的行为,系程序性行政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申请人对公告行为提出撤销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依法决定驳回其行政复议申请。第二,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申请人系原树下王村村民,其在杨绍线西站对面(树下王小鹅溇底)搭建用房,建筑面积190平方米,经查该土地为树下王村集体土地,属耕地。该村2005年列入城中村改造范围,并已完成整村拆迁安置,申请人王某某及其子王某国所有确权用房已签约安置。现涉案用房系申请人在其承包田上未经审批而建,属于违法用地建房,根据“三改一拆”属地责任要求,由街道村镇监察实施,并已向申请人等作出《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催告书》,并发布公告,故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综上,要求本机关依法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1998年12月31日,申请人王某某向亭山乡树下王村经济合作社承包了0.77亩水田。2016年11月16日,绍兴市国土资源局越城区分局复函给被申请人称:“经调查,王某某户名下有权源依据的楼屋(占地面积71.75平方米)一处,坐落在树下王村王家头自然村,地号347号,未发现其他有权源依据的房屋。”2016年11月18日,绍兴市越城区府山街道建设管理监察队(以下简称“府山建管监察队”)向申请人作出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2016年12月8日,申请人向府山建管监察队等作出申诉书。2016年12月21日,府山建管监察队又向申请人作出催告书。2016年12月25日,申请人向府山建管监察队等作出申辩书。2017年(文书上标注为2016年)1月3日,府山建管监察队向申请人作出回复。2017年(文书上标注为2016年)1月4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公告,责令其在2017年(文书上标注为2016年)1月7日前腾空违法建筑内的物品,履行自拆义务,到期不履行的,将依法进行强制执行。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人和特别授权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特别授权委托书、户籍查档证明、证据清单、公告、申诉书、申辩书、回复、浙农包(越)字第某号浙江省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和相关照片,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据清单、府山街道亭山工业园区东面地块勘测图、绍兴市国土资源越城区分局函、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催告书和相关照片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第一,本案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被申请人的公告是根据府山建管监察队所作的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和催告书作出的,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的行为对申请人有拘束力,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本案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第二,被申请人发公告行为属于执法主体不适格。本案所涉土地属于农村集体土地上的承包土地,浙农包(越)字第某号浙江省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标明为“水田0.77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和第七十四条之规定,本案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故被申请人发公告责令申请人腾空违法建筑内的物品并履行自拆义务的行为属于执法主体不适格。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绍兴市越城区府山街道办事处2017年(文书上标注为2016年)1月4日所作的公告。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政府
二○一七年四月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