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 兴 市 越 城 区 人 民 政 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越政复决字〔2016〕18号
申请人詹某某。
被申请人绍兴市越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延安路47号三楼。
法定代表人裘某某,系局长。
申请人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16年12月1日所作的关于要求政府信息公开的情况说明,责令其重新作出答复,于2016年12月1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16年10月18日,申请人以信访形式向被申请人申请调取拜皇桥北9号为直管公房证明。2016年10月27日,被申请人答复称“因需开取证明的地址门牌号与承租人不符(拜皇桥北9号承租人为其他人),所以府山房管所无法为其开具相关证明。”2016年11月13日,申请人以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形式向被申请人要求调取拜皇桥北9号至鲁迅路297号历史沿革变动情况的相关信息。2016年11月21日,被申请人答复称“经我局房管所工作人员多方查证,你要求信息公开的拜皇桥北9号至鲁迅路297号历史沿革变动情况为:鲁迅路491号在我处无直管公房记录,该区域确无491号;鲁迅路297号系直管公房,该地址现承租人为汤宗祥;拜皇桥北9号在我处无直管公房记录;另外,我处信息档案系统无权限查阅到上述公房六十年代到七十年代的承租人变动信息及其他相关内容。”后申请人又向被申请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查询拜皇桥北9号与鲁迅路297号、295号、293号的地址历史变动以及门牌号是否为同一宗房屋,同时要求公开涉及门牌号的历史变迁情况。2016年12月1日,被申请人以“关于要求政府信息公开的情况说明”形式答复称“我局下属越城区房管处无相关资料可提供,需转地名管理相关职能部门答复。”另外,申请人去府山派出所查询了拜王桥北9号、鲁迅路491号和鲁迅路297号居住成员户籍信息。申请人提交了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府山派出所于2016年3月28日出具的户籍查询证明,证明“原拜皇桥北9号居民詹某某,男,18,迁往地址:新疆建设兵团农三师公安局,迁出原因:支边。……”因申请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于2016年12月12日答复称“申请人詹某某在60年代户籍档案中居住于拜皇桥北9号,并于1966年9月17日迁往新疆建设兵团农三师公安局。”申请人提交了其与詹某清为父子关系的户籍证明。2016年6月29日,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府山派出所向申请人提交了户籍查询证明,证明“原七○年第一批九三类鲁迅路491号居民占某清,男,58岁于1.28迁往富盛公社。”申请人认为:第一,被申请人于2016年12月1日答复的“无相关资料可提供”,与其2016年10月27日信访答复的“拜皇桥北9号承租人为其他人”及于2016年11月21日答复的“拜皇桥北9号在我处无直管公房记录”自相矛盾。第二,申请人提供的户籍资料证明申请人曾居住拜皇桥北9号、其父亲詹某清曾居住鲁迅路491号的事实,在1996年鲁迅路道路拓宽拆迁时,其父詹某清已没有实际居住,已迁往富盛,而詹某某因回迁无房可享受安置政策,申请人认为其应与鲁迅路297号汤某某、297号陈某某、295号严某某、293号蔡某某一同享受直管公房拆迁安置政策。综上,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且与之前的答复自相矛盾,故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16年12月1日所作的关于要求政府信息公开的情况说明,并责令其重新作出答复。
被申请人答复称:第一,被申请人于2016年12月1日所作的关于要求政府信息公开的情况说明,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密法》相关规定,作出的符合事实和法律的说明。第二,被申请人已在职责范围内向申请人提供了相应的信息,无需重新提供。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申请后,先后三次翻阅了所有存档的原始资料,但无法查到原拜皇桥北9号和鲁迅西路297号房屋承租人为其父詹某清的相关材料。因涉及到门牌号历史变迁,被申请人又到绍兴市民政局、绍兴市城建档案馆和绍兴市越城区房管处查询,但无法查到原拜皇桥北9号、鲁迅西路293号、295号、297号其父詹某清的租住记录。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故要求本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 2016年10月27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2016年10月18日的信访进行答复。2016年11月21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2016年11月13日的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进行答复。后申请人又向被申请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查询拜皇桥北9号与鲁迅路297号、295号、293号的地址历史变动以及门牌号是否为同一宗房屋,同时要求公开涉及门牌号的历史变迁情况。2016年12月1日,被申请人以“关于要求政府信息公开的情况说明”形式进行答复。另外,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府山派出所向申请人出具了拜王桥北9号、鲁迅路491号和鲁迅路297号居住成员的户籍信息、申请人本人及其父亲的户籍查询证明。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于2016年12月12日答复了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关于要求政府信息公开的情况说明、申请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越建信访答字〔2016〕9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关于詹某某要求信息公开的情况说明、府山派出所户籍信息、户籍查询证明两份、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于2016年12月12日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和户籍资料两份,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辩状、绍兴市城镇住房情况分户普查表两份、房屋腾空联系单位五份、绍兴市人民政府拆迁办公室拆迁户调查表六份和支付各类补偿费通知单存根四份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根据户籍查询于1966年9月17日从拜皇桥北9号迁往新疆,按照1996年鲁迅路拓宽拆迁涉及原拜皇桥北9号区域,申请人应享受拆迁安置政策,故要求被申请人提供相应原拜皇桥北9号其承租的相关资料信息。而被申请人答复称无法查阅到申请人所说原拜皇桥北9号房屋承租人为詹某某的相关材料,且只向本机关提供1985年、1986年拜皇桥河沿9号住房情况分户普查表各一份、1996年鲁迅路相关拆迁资料加以说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提供1966年9月17日原拜皇桥北9号申请人或其父承租情况答复说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5目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绍兴市越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6年12月1日所作的关于要求政府信息公开的情况说明违法,责令被申请人在30日内重新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政府
二○一七年二月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