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 兴 市 越 城 区 人 民 政 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越政复决字〔2016〕15号
申请人李某某。
被申请人绍兴市越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府山西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系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处理某某有限公司的投诉,于2016年12月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16年9月21日向绍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邮寄了一封投诉举报信函,经查询于2016年9月24日签收。绍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9月28日书面告知申请人已交由被申请人办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六条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后,应在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回复,然而截止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之日仍未收到被申请人受理或不予受理通知书,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故要求本机关查明事实,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处理申请人投诉某某有限公司的行为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处理投诉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于2016年10月8日收到绍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寄送的申请人举报材料。被申请人于2016年10月14日下午到被投诉举报人某某有限公司的企业住所地某商厦某幢某某号进行现场调查,发现该地址未见公司相关经营活动,经询问附近商户和市场管理方,该公司合同到期后已搬出。后联系该公司注册登记所留电话号码,该号码无人接听。经调查,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在天猫某某专卖店销售的产品网页宣传内容“出行、骑行首选,新一代加长款全包骑行保暖口罩”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故决定不予立案。对于申请人提及的价格欺诈和偷税漏税行为,被申请人并无管辖权。被申请人多次以电话方式通知申请人,但均无人接听。被申请人于2016年12月9日将调查结果书面邮寄给申请人。综上,被申请人已履行法定职责,故要求本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向绍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某某有限公司涉嫌发布违法广告一案。绍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9月28日向申请人书面告知其投诉举报已交由被申请人办理。被申请人收到投诉举报材料后,经调查决定不予立案。被申请人于2016年12月9日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的决定。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投诉举报书及三张网页截图、绍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给申请人的书面材料和申请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被申请人提供的绍越市监复字〔2016〕8号行政复议答复书、给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情况回复和国内标准快递单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第一,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处理投诉并告知申请人,程序违法。被申请人称于2016年10月8日收到绍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寄送的申请人举报材料,于2016年12月9日才书面回复申请人,时间上已超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六条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第十五条有关七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并告知的规定,故程序违法。第二,被申请人已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回复。被举报人在天猫某某专卖店销售的产品网页宣传内容“出行、骑行首选,新一代加长款全包骑行保暖口罩”,经被申请人调查认为:并未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故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投诉违法广告一案已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回复申请人,故无需本机关责令限期作出相关决定。另外,有关申请人投诉价格欺诈和偷税漏税,不属被申请人职责范围,被申请人已建议申请人分别向价格主管部门和税务主管部门投诉,故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投诉价格欺诈和偷税漏税的回复并无不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3目的规定,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处理投诉并告知申请人的行为违法。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政府
二○一七年二月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