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就《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困难群众基本生活价格补贴机制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修订的相关情况解读如下: 一、 背景依据和修订的必要性 2004年我省率全国之先,在全省范围内实施了困难群众基本生活价格补贴(以下简称“价格补贴”)机制,2008年进行了第一次修改和调整,2011年,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等五部委《关于建立社会救助和保障标准与物价上涨挂钩的联动机制的通知》(发改价格〔2011〕431号)的要求,我省再一次对价格补贴机制进行了修改完善,形成了《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困难群众基本生活价格补贴机制的通知》(浙政发〔2011〕58号),并运行至今。价格补贴机制的运行有效减轻了物价上涨对困难群众基本生活的影响,取得了良好社会效益。 根据2016年8月16日国务院常务会议精神,2016年8月22日国家发展改革委、民政部、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统计局等五部委联合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完善社会救助和保障标准与物价上涨挂钩联动机制的通知》(发改价格规〔2016〕1835号),要求各地结合实际进一步完善联动机制。考虑到我省现行机制已实施多年,而且对比国家最新文件要求,现行价格补贴机制在保障对象、启动条件、补贴发放的时效性等内容的规定上已不能完全满足国家最新文件要求,为更好保障我省困难群众的基本生活,完善民生保障政策,有关部门一致认为有必要根据国家最新文件要求并结合我省实际,进一步修订完善我省价格补贴机制,提请省政府重新印发。 二、修订的主要内容 (一)进一步明确价格补贴发放范围。此次修订我们在现行价格补贴对象中增加了两类人员:一是按国家文件要求,增加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并明确了其价格补贴标准计算公式。二是孤儿及享受基本生活保障的困境儿童,《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孤儿和困境儿童福利事业的意见》(浙政办发〔2011〕60号)和《浙江省民政厅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推进困境儿童分类保障制度的通知》(浙民儿〔2014〕87号)文件中明确对此类对象发放价格补贴,此次一并纳入本价格补贴机制保障范围。同时,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14号)、《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和《浙江省社会救助条例》等文件,将现行补贴机制中的城镇“三无”人员和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两类对象合并为特困供养人员。 另外,《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建立现代财政制度的意见》(浙政发〔2015〕41号)明确规定:“市县政府不得擅自调整省出台的基本民生支出政策,确需调整的,设区市政府应统筹考虑所辖县市,并承担相应的支出责任,同时需报经省政府审批同意后执行。”据此,此次修订删去了“各地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扩大保障范围,但不得缩小保障范围。”的表述。 (二)调整优化价格补贴机制启动条件。根据国家最新文件要求,同时考虑我省现行机制运行的延续性,将原来单纯依据全省SCPI(城镇低收入居民基本生活费用价格指数)作为启动条件(达到或超过3%)改为满足以下任一条件即启动价格补贴机制:1、全省SCPI单月同比涨幅达到3%;2、全省CPI(居民消费价格指数)中的食品价格单月同比涨幅达到6%。当月所有启动条件均不满足时,即中止价格补贴机制,停止发放价格补贴。 (三)调整优化价格补贴标准。对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重点优抚对象、特困供养人员、农村“三老”人员、孤儿及享受基本生活保障的困境儿童的补贴标准,维持现行机制中的计算公式不变,即:月度补贴金额=全省SCPI月度同比涨幅×各地倍数×当地现行城乡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增加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的价格补贴计算标准,具体计算公式为:月度补贴金额=全省SCPI月度同比涨幅×当地现行失业保险金标准。 明确价格补贴机制启动时,全省SCPI月度同比涨幅达到或超过3%的,月度补贴金额按照实际涨幅计算;涨幅低于3%的,按照3%计算。 同时,根据测算,将现行补贴机制中“月度价格补贴发放金额原则上不低于每人每月15元”中的15元改为18元,以确保每人每月发到手的补贴不少于18元。 (四)提高价格补贴发放的时效性。按照国家最新文件要求,将我省现行价格补贴机制中“按月测算、按季发放”改为“按月测算、按月发放”。达到机制启动条件的,要求各地在省民政厅、省人力社保厅、省财政厅联合下发价格补贴发放通知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发放。明确要求在通过现有渠道向补贴对象发放价格补贴时,应注明所发补贴为“价格临时补贴”。 三、落实政策的具体举措 一是明确工作要求。要求各地、各部门要充分认识完善价格补贴机制的重要性、紧迫性,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建立健全相关工作机制,制定切实可行的措施,确保价格补贴机制落实到位。二是加强宣传引导。充分利用新闻媒体、门户网站、政务微博微信等多种方式,重点宣传价格补贴机制取得的成效和保障困难群众生活的积极意义,增进社会各方面特别是困难群众对价格补贴机制的理解认识。 |